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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壹張、港號總支數速見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為綽號「阿桃」(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柱仔腳」,二人就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加以補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盈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漲賭博歪風,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扣案之簽單五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港號總支數速見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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