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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物即角鐵三十公斤(價值約新臺幣六十元)、冷卻床零件二支(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等物,業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邱永富、施文雄,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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