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30,2001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計算紙貳本、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足以助長民眾賭博歪風,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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