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32,20011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鳥仔踏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不同予以補充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入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有逐漸減少之趨勢。

有關機構乃極力宣導應予保護,是其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某時,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設置鳥仔踏為陷井,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其行為已觸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

聲請檢察官認被告僅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足以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並破壞物種之多樣性,惟其年逾七十,於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查扣案之鳥仔踏三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獵具,併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捕獲之紅尾伯勞鳥二隻均已死亡滅失,亦據被告自陳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
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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