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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