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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CD參佰參拾玖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五行「即基於意圖散布之犯意」,及第八行「並扣得前揭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八片」,各應更正為「即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並扣得前揭盜版之音樂光碟片(CD)三百三十九片」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佈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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