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0,潮簡,550,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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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證人林劍龍、莊萬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指證照片二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其因不懂法律及為圖方便,才將拾獲之物交給民意代表轉交警察機關處理云云。

惟查被告於拾獲之際曾向證人林劍龍表示欲將拾獲之物交給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林劍龍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不懂法律並非可採。

另查被告於警方初次詢問其是否拾獲遺失物五十萬元時,猶未坦承拾獲十萬元,事後才透過民意代表將拾獲之十萬元及其他物品交出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時自陳不諱。

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倘為圖方便且無侵占之意思,當可於警方詢問是否拾獲五十萬元之際,立即表明自己係拾獲十萬元,而非五十萬元,乃被告竟迂迴地事後再透過民意代表將拾獲之金錢及物品交出,足見被告於警初次詢問時仍圖掩飾犯行,且絕非為圖方便才將拾獲之物交付民意代表。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具有積極主動性及排他性及於犯罪被發覺後主動交出犯罪所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周群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 黃嘉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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