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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潮警刑字第○九三○○○○五九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貯存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十萬型連珠砲肆拾貳粒、二十萬型連珠砲肆拾捌粒、三十萬型連珠砲叄拾陸粒
、五十萬型連珠砲貳拾伍粒及一百萬型連珠砲伍粒,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四十三號。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易燃、易爆之物品連珠炮,經警查獲,扣得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品。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現場照片及前述扣案之連珠砲可證;
該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行為人所有,併宣告沒入之。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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