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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五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東警分刑秩字第○九三○○一四二五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責付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船用柴油叄萬貳仟公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油記錄單記載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月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路永勝加油站前。
⑶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WB─三九二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易燃、易爆 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三萬二千公升行駛於公路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經警察當場查獲。
⑵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⑶卷附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查扣之船用柴油三萬二千公升(責付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該公司出具之收油記錄單記載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公升)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三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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