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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八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東警分刑秩字第○九三○○一四二八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責付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船用柴油陸仟公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油記錄單記載伍仟玖佰叄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月一月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區。
⑶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JM─二一五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易燃、易爆 危險物品船用柴油六千公升行駛於公路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經警察當場查獲。
⑵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⑶卷附檢查表、現場照片及查扣之船用柴油六千公升(責付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該公司出具之收油記錄單記載五千九百三十公升)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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