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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九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東警分刑秩字第○九三○○一四三○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貳萬零貳佰公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WJ─四九九號營業曳引車,以每趟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裝載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二萬零二百公升行駛於上開道路,而為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檢查表、貨品扣押單、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流量計印數機收油記錄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堪以認定。
另本案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船用柴油二萬零二百公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所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雖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素行,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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