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3,潮秩,2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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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東警分刑秩字第○九三○○一四三○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叄仟元。

責付之易燃、易爆危險物品船用柴油陸佰公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油記錄單記載叄佰貳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九十三月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區。

⑶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JC─一三一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易燃、易爆 危險物品船用柴油六百公升行駛於公路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經警察當場查獲。

⑵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⑶卷附檢查表、現場照片及查扣之船用柴油六百公升(責付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保管,該公司出具之收油記錄單記載三百二十公升)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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