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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局內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內警社字第0950008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5年8月22日下午7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內埔鄉○○村○○路金博士大樓前。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蕭吉良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㈣扣案之保險套3個為證。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扣案之保險套3個,並非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意圖賣淫而拉客行為所用之物,依法不得沒入,爰不予以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錄法條:
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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