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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潮州簡易庭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東警分刑秩字第09500109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貳佰肆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5年8月12日凌晨3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新園鄉五房村高屏溪河床產業道路。
⑶行為:被移送人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845—GN營 業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24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責付之船用柴油240公升。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卷附偵查報告、檢查紀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及現場照片2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4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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