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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6 月16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291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乙○○不罰。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參仟玖佰壹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林邊鄉○○路段。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400-JG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3,91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行車執照、現場記錄、現場照片、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單、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3,910公升扣案可佐。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3,910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施,雖均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甲○○所有,業據甲○○陳明在警卷,自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97年2月間向第3人張地章借得上開車牌400-JG號營業用大貨車後,即擅自在該大貨車後車廂加裝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俾便載運漁船用柴油營業,並於同年5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將該大貨車,再轉借予同案被移送人甲○○使用,幫助甲○○運漁船用柴油等語,因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第3人張地章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查,張地章於警詢係陳稱:「(油糟是何人裝設?)乙○○裝的樣子;
(為何油糟是乙○○裝設的?)我自受傷後車輛都沒有用,是乙○○跟我借車的」等語,足見張地章所稱僅係推測之詞,並非確有親眼目睹乙○○裝設該油糟,則張地章於警詢之陳稱,是否可採為認定被移送人乙○○涉犯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非無疑。
況且,縱令張地章上開所稱係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乙○○有向其借用該車,並無法直接證明該油糟即為乙○○所加裝,且同案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並未指稱乙○○有任何移送機關所指之幫助運送柴油營業之行為,自難僅憑第 3人張地章上開推測之言詞,即遽認被移送人乙○○有上開違法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幫助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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