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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年7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09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停止營業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前於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有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之行為,復於下列時、地違反同一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37號2樓(東山KTV)。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於上開時間縱容少年蕭0宏、鄭0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移送機關97年7月2日東警偵字第0970009837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件、青春專案檢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2張、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照片2張為證。
三、被移送人為前述公共遊業場所即東山KTV之管理人,於97年7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曾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於同日1時15分許違反同一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次數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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