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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7 月23日以東警分偵字第0970010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7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54之6號「興旺商行」內。
㈢行為:縱容少年2 人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勸導少年登記表。
㈡移送機關檢查紀錄表。
㈢現場照片。
三、至移送機關固陳稱:興旺商行曾於97年6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為移送機關查獲,行為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移送機關於97年6 月28日查獲當時之受處分人為「薛來慶」,並非被移送人,故被移送人本件行為尚非「再次違反」之情形,特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本裁定科罰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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