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7,潮秩,143,200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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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東警分偵字第09700094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乙○○幫助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參仟柒佰肆拾公升,及儲油設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萬丹187縣道路往社皮路段。

㈢行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5N-5086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3,740 公升。

而乙○○明知甲○○借用儲油設施係要載運漁船用柴油,仍將其所有之儲油設施出借予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現場紀錄、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3,740公升扣案可佐。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3,740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施,為被移送人乙○○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為其供幫助被移送人甲○○實施上開違序行為所用之物,爰併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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