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7,潮秩,154,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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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丙○○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8月21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7004186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乙○○不罰。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貳仟貳佰肆拾公升,及儲油設施(玻璃纖維製儲油糟),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88快速道路林邊交流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知情之被移送人丙○○,駕駛車牌8477-UQ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2,24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現場記錄、現場照片、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單、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2,240公升扣案可佐。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2,240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施,為被移送人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將其所有之車牌8477-UQ號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移送人甲○○,且上開自小貨車曾借予訴外人林志成載運船用柴油為移送機關查獲在案,乙○○焉有不知之理等語,因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推論為其論據。

惟查,依卷內資料所示,上開訴外人林志成載運船用柴油為移送機關查獲之時間為97年6 月30日,係在本件查獲之前,且當時係駕駛為訴外人陳國能所有車牌4966-XL 號自小貨車,並非本件查獲之小貨車等情,有本院97年潮秩第133 號裁定1 紙在卷可參,故移送機關所認,顯然有誤,是難僅憑被移送人乙○○為上開自小貨車之所有人,即遽認被移送人乙○○有違法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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