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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丙○○
甲○○
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574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甲○○幫助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乙○○不罰。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參佰玖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9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村○○路鹽洲國小前。
㈢行為: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4780-TF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390 公升。
而甲○○明知丙○○借用車牌4780-TF 號自用小貨車係要載運漁船用柴油,仍將其父親所有之車牌4780-TF號自用小貨車出借予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現場紀錄、丈量紀錄表、責付保管書、現場照片、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390公升扣案可佐。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僱用同案被移送人丙○○之僱主,及向被移送人甲○○借用自小客車綽號「土虱」之人之連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經查證結果為被移送人乙○○使用,因認被移送人乙○○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㈡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使用人乙○○為為其論據。
惟查,除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裝人為乙○○外,同案被移送人丙○○、甲○○並未指認該人確為乙○○,且並未有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乙○○涉犯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難僅憑該行動電號之申裝人為乙○○,即遽認被移送人乙○○上開違法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幫助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法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四、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1,390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施(玻璃纖維製儲油糟),並非為被移送人丙○○、甲○○所有,已據渠等供承在卷,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收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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