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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移送人黃錦英」應更正為「被移送人甲○○」。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亦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關於「被移送人黃錦英」之記載,係屬誤載,自應由本院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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