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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700076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4月6日1時5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滿州鄉○○路78巷8弄9號山芙蓉寬庭別墅。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愷他命(Ketami ne)。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
本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
即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吸食、持有「K他命」一事。
惟查,被移送人為警當場查獲後,經移送機關採集尿液,並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篩檢,其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檢驗值為182000ng/ml,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殘渣盒及吸管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施用「K他命」之事實。
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應屬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罪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應移送檢察官偵辦。
移送機關逕自移送本庭裁處,於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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