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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 6月4日屏警刑專字第097002749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柒佰貳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7年5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大東華造船廠旁。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XI-9886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72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書、現場照片、、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720公升扣案可佐。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720 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至扣案之儲油設施,雖均係屬於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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