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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潮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8號
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潮秩字第9號裁定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5,000 元,應以900元折算1日,被處罰人應繳之罰鍰經折算已逾5日,爰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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