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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5月24日潮警社字第84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4月27日19時至20時許(21時30分許為查獲時間)。
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里○○路93之4號住處2樓房間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查獲。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所稱之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並無檢驗報告證明確為3級毒品,且縱為第3 級毒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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