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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4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24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K他命毒品毛重零點叁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恆春鎮仁愛巷36號5樓六福客棧212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四)扣案K他命毒品毛重0.3公克。
三、另扣案之三級毒品K他命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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