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15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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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 月25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24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7月27日18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恆春鎮仁愛巷36號「五福客棧」212號房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查獲。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 、4 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移送機關所查扣K他命2包(毛重0.3 公克),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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