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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800127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6月17日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117巷18號(A515室),吸食K他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情。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
再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98年6月17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然移送機關遲至98年9月1日始將本案移送本院,本院於同年9月4日收文,有本院收狀戳可佐,縱令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因自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成立時起,至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時止,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移送機關不得將被移送人移送本院裁罰。
移送機關將本案移送本院,於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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