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155,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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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8月31日潮警社字第140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4日15時2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4之3 號住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有車牌7730-JM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位之腳踏板處,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仿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彈匣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移送本庭裁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除行為人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並須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始得依前開法律規定處罰,而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不可僅因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查獲,即一概認為有危害安全之虞。

經查,移送機關查獲被移送人之上開玩具槍時,該玩具槍係放置在被移送人所有車牌7730-JM 號自小客車右前方乘客座位之腳踏板處,而該自小客車當時則係置放在被移送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24之3 號住處之車庫內等情,有移送卷所附之警詢筆錄及照片可證,顯然被移送人於當時並無持該玩具槍進行任何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活動。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移送人前開行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單純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尚不能遽以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處罰,是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應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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