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16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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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1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9月15日以高縣林警偵社字第09800120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拘留貳日。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玖仟捌佰捌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不老橋旁。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JL-259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9,88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9,88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15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被移送人前已因運送易燃危險物品,分別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26,000元,詎仍不知警惕,再觸犯同類型之事件,且本件運送柴油之數量已逾9千公升,顯尚不知悔改,應課以較重之拘留處分,以資警惕。

又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9,88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其運輸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反同一行為之情節、次數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6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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