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2,2009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潮警偵社字第18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7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路75號。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⑶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

⑷照片張。

三、扣案之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