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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潮警社字第18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12月22日19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潮州鎮○○路88號前。
(三)行為: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以每次新臺 幣元400元至5600元之代價,向不特定之男客招攬 生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查獲。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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