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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22日以枋警偵社字第09800023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8年2月13日21時40許。
⑵地點:屏東縣枋寮鄉○○○路自來水廠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槍枝編號為 0000000000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陳有生、李得芳於警詢中之證詞。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⑷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
⑸照片6張。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動力模式為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並可發射10mm之彈丸,經測試後固未達到單位面積動能16焦耳/平方公分以上,但如對人體發射,仍有使人體受傷之虞,實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且該槍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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