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4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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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6日以屏警刑專字第098001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貳仟壹佰肆拾公升及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9日11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烏龍外環道路。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9M-7735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2,14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2,140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6張、流量計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2,14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而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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