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98,潮秩,50,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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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度屏警刑專字第09700373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關於共同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叁仟玖佰叁拾公升及扣押之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共同與被移送人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烏龍段道路。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由被移送人乙○○駕駛被移送人甲○○提供之車牌號碼2971–UN號自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93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乙○○、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3,930 公升。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930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押之玻璃纖維製儲油設施,係被移送人乙○○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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