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
-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段。
-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 (二)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三)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行車執照、中國石
-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 五、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向被移送人乙○○借用6M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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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屏警刑專字第09800171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乙○○不罰。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壹仟公升及扣押之儲油設施(玻璃纖維製儲油槽)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10時4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段。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 6M-6699 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時地運送易燃之漁 船用柴油1,000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責付保管書、行車執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橋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可佐。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程度、油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
茲責付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另扣押之儲油設施,係被移送人甲○○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篙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至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向被移送人乙○○借用6M-6699 號自用小貨車使用,乙○○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場,因認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據以認定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行為人即被移送人方育杰向鄭博升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使用為其論據。
惟查,被移送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僅供稱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為乙○○所有,其向乙○○借用自小貨車後自行裝置儲油槽,第二天運送漁船用柴油即遭查獲,乙○○並不知情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未指稱乙○○知悉其係要載運漁船用柴油而出借該自用小貨車。
復訊據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序行為,辯稱:6M-6699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其將該車借予甲○○,甲○○並沒有向其說要載運船用柴油等語,是難僅憑被移送人乙○○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即遽認被移送人乙○○涉有違序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有何移送機關所指稱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違序行為,故本件就被移送人乙○○應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 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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