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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屏警刑專字第0980018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責付之船用柴油參仟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19日下午2 時4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碼頭。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W–5868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3,00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3,000 公升。
㈣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流量計印數機收油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報表及現場照片4 張可證。
三、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3,000 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至扣押之儲油設施(儲油槽),移送機關陳明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移送人甲○○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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