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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度潮警社字第0990018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89年至95年間經營「大明機車行」,從事機車買賣、修配,於民國95年3 月27日發現牌號XWC-306重機車乃竊取牌號M6Y-825重機車,以借屍還魂套裝頂拼改裝而成,係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仍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關係人郭桂蕊,情節重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被移送人買賣前開重機車之時間為95年間,對買賣移送意旨所指來歷不明之物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縱屬同條第2項之情節重大,則其違反上開規定之最後行為時間,距遭警於99年9 月26日查獲時及移送機關於9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裁罰時,顯均已逾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則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法第31條規定,自不得再將被移送人移送法院予以裁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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