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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9年10月25日潮警社字第0990018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從事舊貨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併處停止營業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9年9月6日上午11時、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㈡地點:屏東縣潮州鎮○○里○○○段583-21號福成行舊貨業㈢行為:被移送人經營「福成行」舊貨買賣業,於上開時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證人林柏蔚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經被害人何庚生報警查獲,並有被害人何庚生於警詢時之 證詞、照片、舊貨業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營利事業登記 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向林柏蔚收購鋁門框二次,但 否認有收購上開其他物品,並辯稱:伊不知道收購的鋁門 框(筆錄誤載為鋁窗框)是偷竊來的,林柏蔚告訴伊是他 自己家裡的云云。
惟被移送人既經營舊貨買賣,對於所收 購之物是否係來歷不明物品,相對一般人應具有較高注意 及辨識能力,而以林柏蔚二次出賣物品鋁門框數量(共計 11片)而言,依社會上一般通念顯非供一般家庭自用之物 ,又被移送人前於99年6月27日向林柏蔚購入一部腳踏車, 並依相關行政規範記載在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惟上開二 次收購鋁門框交易行為,被移送人卻未登記,亦與交易常 情不符,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應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先後收購林柏蔚竊取之冰箱壓縮機、電動門馬達、白鐵片、鋁窗框、鋁門等來歷不明物品,次數多達6次,且時間密集,足認違反社會秩序安寧之情節重大,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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