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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康富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屏警刑民A字第10000391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富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伍仟陸佰壹拾肆公升,及玻璃纖維製儲油槽,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0年7月1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東港鎮○○路與興東路口。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73-BR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5,614 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責付之船用柴油5,614公升。
㈣卷附現場照片8 張、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地磅磅單資料、現場檢查記錄表。
三、本案責付之易燃之危險物品運輸船用柴油5,614 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而上開車輛被移送人已陳明為其所有,故上開車輛所配置之玻璃纖維製儲油槽是供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物,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於98年間及本年5 月間,有多次違反與上開相同之行為,如未予宣告沒入,恐將為被移送人再犯相同行為之工具,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前已有運送易燃危險物品,經法院裁罰之記錄(詳本院100 年度潮秩字第20號裁定),但仍不知警惕,一再觸犯同類型之事件,且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可觀,其運輸營業對於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違法情節及行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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