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李美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年8月4日18時起至同年8月5日23時05
- (二)地點:屏東縣枋寮鄉○○路30號枋寮旅社。
-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美娜於上開時地先後3次媒合暗娼即被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曾淑婷於警訊中之供述。
- (二)證人李坤章於警訊中之證詞。
- (三)經警當場查獲。
- (四)執行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
-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李美娜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
- 四、另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淑婷於100年8月4日18時至
-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 六、被移送人曾淑婷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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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李美娜 女 45.
曾淑婷 44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0年8 月15日以枋警偵社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娜媒合暗娼賣淫,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曾淑婷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美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 年8 月4 日18時起至同年8 月5 日23時05 分止。
(二)地點:屏東縣枋寮鄉○○路30號枋寮旅社。
(三)行為:被移送人李美娜於上開時地先後3 次媒合暗娼即被移送人曾淑婷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性交易,又於8 月5 日23時05分媒合被移送人曾淑婷與成年男子李坤章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曾淑婷於警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坤章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經警當場查獲。
(四)執行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李美娜之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淑婷於100 年8 月4 日18時至同年8 月5 日23時05分許共4 次,每次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在屏東縣枋寮鄉○○路30號枋寮旅社202 號房間內與成年男子姦淫,嗣為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且經被移送人曾淑婷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因認被移送人曾淑婷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於98年11月6 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公布在案。
六、被移送人曾淑婷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目前尚未失效,但本院認為被移送人曾淑婷之行為已無違法性,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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