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4,潮秩聲,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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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玉琪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之處分(東警
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玉琪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00號3樓302室,被員警查獲其與男客康家漢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油壓按摩全身,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止,俗稱半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系爭處分機關所做之原處分書,並未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居住於住所地,上開處分書係由異議人之姐代為收受送達,異議人經過數日方受領其姐轉達之處分書,隨即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是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並未逾5日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人從事半套猥褻性交易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而裁處,然異議人平日係從事幫客人按摩工作,卻從未進行色情按摩或「全、半套」色情交易,移送機關僅憑康家漢之自白,即驟認定受處分人與康家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自有缺乏補強證據之瑕疵,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故處分機關以該條裁罰顯與上開規定要件有間,乃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處分之宣告,應朗讀主文,並告以處分之簡要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處分書於宣告後,當場交付受處分人者,應命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記明其事由。」
、「本法所稱裁處確定,係指左列各款情形而言:一、經警察機關處分之案件,受處分人未依法聲明異議者,其處分自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至第五日期滿時確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8條、第5條第1款訂有明文,是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裁處之處分書,依法應為當場交付,並經受處分人於送達證書上簽名,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異議人有當場拒收等情,亦應於該送達文書上記明拒收事由,代替合法送達。
又處分書異議人得於處分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為異議,是對處分書異議期間係以合法送達之日為計算,故若處分書未合法送達受裁處人,則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自無從起算,該處分即不生確定效力。
經查,本案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後,未有將處分書當場交付或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是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交付送達處分書一事,應屬實在,是以異議人辯稱本案原處分機關並未現場交付本案處分書與異議人等情,未合法送達等情,堪認屬實,是本案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4年8月13日提出本件異議,應認異議人之異議合法未逾異議法定期間,先與敘明。
四、復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參諸8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原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社會秩序維護法草案」第87條(即現行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意圖得利,陪侍他人而有猥褻放蕩之行為者」之處罰,但於立法院一讀審議時被刪除,亦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明文處罰姦宿以外之性交易行為,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油壓按摩全身,撫摸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行為與男客康家漢為性交易」之行為,應屬異議人與男客康家漢合意下所為之猥褻性交易行為,況參以證人康家漢於警詢中證稱:「(問:你為何會在時尚SPA養生會館3樓302房間內抽菸,你是在該處房間做何事?)我當時是在房間內按摩,按摩完後很累,我就在裡面洗澡」、「(問:你除了在房間內按摩外,還有無從事何事?)沒有」、「(問:你上述說有從事按摩半套服務,就是打手槍服務,為何你說只有按摩,沒有從事打手槍服務?)黃玉琪先幫我按摩,按摩完我先洗澡,洗完澡後黃玉琪才說要幫我打手槍服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足徵康家漢先按摩洗澡完畢正在抽菸時,黃玉琪欲做半套性服務前即遭警臨檢而不及進行半套性服務,應無疑義。
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精神與刑法之立法精神仍有所不同,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然從事性交易與否,通常在密閉房間內,僅有性工作者與客人知悉行為內容,取締性交易犯罪除客人之自白外,尚難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參酌,故性交易犯罪是否全部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編之規定,亦有可議之處。
然本院認本件重點在於依卷內警詢及扣案資料審酌,異議人黃玉琪之性交易行為尚屬未遂,是異議人與男客為上開半套猥褻性交易行為,難認構成上開第80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性交易行為要件,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1,500元,應屬違誤,又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之行為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明文處罰之行為,是異議人所為應屬不罰。
則聲明人以原處分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請求撤銷,尚無不合。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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