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5,潮秩,24,20161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潮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子弘
被移送人 許智鈞
被移送人 楊軒守
被移送人 郭朕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053214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鈞、楊軒守、郭朕維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智鈞、楊軒守、郭朕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2 日1 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 號前。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三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錄照片4 幀。

㈢證人郭永宏、劉承翰警訊時證言。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許智鈞、楊軒守與郭朕維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且許智鈞、郭朕維因此受有傷害,雖該二人均互未提出刑事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7 、11頁),然參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 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即明。

準此,本件被移送人許智鈞、郭朕維縱互未提出傷害告訴,被移送人三人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

四、核被移送人許智鈞、楊軒守、郭朕維三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三人均坦承上開違序行為,與行為後之態度及鬥毆之過程暨渠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處罰鍰1,000元。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