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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川
被移送人 蔡明潔
被移送人 蔡O宏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O彰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移送人 曾昱翔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0日內警偵秩字第10731629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潔、蔡O宏、曾昱翔互相鬥毆,蔡明潔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蔡O宏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曾昱翔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潔、蔡O宏、曾昱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12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明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上開時間停放於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之堈本飲料店前購買飲料,適逢曾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不滿蔡明潔汽車之停放位置,及未獲蔡明潔之理會,乃於蔡明潔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後緊追在後,並於北寧路之萊爾富超商前追上蔡明潔駕駛之汽車,曾昱翔拍打汽車車身後,蔡明潔與曾昱翔因而發生衝突,由曾昱翔先持鐵置物品攻擊蔡明潔,蔡明潔見狀亦持木棍反擊,而蔡O宏當時亦在車內,遂下車原本欲拉開雙方,惟遭曾昱翔攻擊後,乃以徒手毆打曾昱翔,是蔡明潔、蔡O宏、曾昱翔均於上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明潔、曾昱翔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素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移送人蔡O宏雖於警詢時否認毆打曾昱翔,惟在場目擊衝突過程之林素秀供稱:蔡明潔因為是對方先攻擊他,所以他才還手。
蔡O宏是將蔡明潔和對方男子拉開時,對方男子有打到蔡O宏,蔡O宏也有還手。
蔡明潔拿木棍及蔡O宏攻擊對方身體、手跟腳等語,衡以林素秀為蔡明潔之女友,其應無故為誣陷蔡明潔、蔡O宏之動機,是林素秀之供述應可採信,是蔡O宏於上開時、地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移送人蔡明潔、蔡O宏、曾昱翔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均未向移送機關表示提出刑事告訴,是本院自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是核被移送人蔡明潔、蔡O宏、曾昱翔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又查被移送人蔡O宏為89年11月7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蔡O宏鴻於行為時為17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紛爭,僅因細故產生口角即互相鬥毆,並審酌蔡明潔原本已將汽車駛離現場,係因曾昱翔緊追在後並拍打車身,又手拿鐵製物品始發生本件鬥毆之情事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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