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07,潮秩,29,2018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潮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川
被移送人 賀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內警偵秩字第1073164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賀柏凱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處罰鍰新臺幣参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年8月8日1時28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以電話撥打警方110報案專線謊稱於內埔國中有聚眾鬧事之情事,經移送機關指派員警到場查證結果,未發現如報案所稱之情事,核被移送人賀柏凱有故意向公務人員謊報災害,致員警疲於奔波,其行為顯有妨害公務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範。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賀柏凱於警詢時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撥打電話向警方110報案專線,惟據證人葉崇典警詢稱:我於107年8月8日0時至1時間,由朋友江俊言載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找東西吃,結果看到賀柏凱、林建龍、曾新恩、鄔柏任在內埔國中大門前,我與江俊言就一起去內埔國中找他們,聊天一段時間後,賀柏凱向我借手機撥打電話,打完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是打給110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證人鄔柏任警詢稱:我是於107年8月8日1時許騎乘機車跟賀柏凱等人一共約5部車從萬金前往內埔國中,到內埔國中就停車下來聊天,後來賀柏凱跟葉崇典借電話報案,我就跟葉崇典、江俊言、林建龍一起騎乘機車離開內埔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證人曾新恩警詢稱:我於107年8月8日1時許與朋友江俊言、葉崇典、林建龍在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結束,萬巒往美和方向騎乘時,在內埔國中大門前看到賀柏凱,我們就停下來和他聊天,之後看到賀柏凱向葉崇典借手機,他就撥打一通電話,電話結束後問我們要不要跑給警察追,我們就說我們要回家,當警方到場時,因為我們擔心會被開單,所以就跟著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據葉崇典、鄔柏任、曾新恩等人警詢之陳述,均稱係賀柏凱向葉崇典借手機撥打電話給警方,再佐以屏東縣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約20名年輕人聚集,有人持球棒很像要打架,請指定幹部帶班迅速派遣優勢警力到達處理,並注意本身安全等語,而警方接獲報案後於107年8月8日1時31分許抵達內埔國中大門,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賀柏凱借用葉崇典之手機謊報內埔國中有多人聚眾滋事,而令警方疲於奔命,賀柏凱所報案內容雖非一般災害,然因賀柏凱向警方謊報,致使警方於通報、指揮派遣,及員警於獲報後6鐘內到達現場處理,確實令員警疲於奔波,影響警方之正常勤務,倘當下發生其他事故(如刑案、交通、火災)需員警前往處理時,勢必影響警方之勤務派遣而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

從而,賀柏凱確有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核被送移人賀柏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