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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紀承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12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0600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承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開山刀(含刀套)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月7日10時50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扣案之開山刀1 把(總長:51公分、含刀柄、刀身:39公分、刀寬:6.5 公分)㈣卷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
三、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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