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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黃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5 月6 日潮警偵秩字第10830965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瓦斯鋼瓶貳瓶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5日20時52分。
㈡地點:屏東縣○○鎮○○里○○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俊賢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俊賢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案類似真槍之瓦斯槍一把、瓦斯鋼瓶二瓶。
㈢扣案之瓦斯槍1 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內容:彈丸直徑6mm ,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未貫穿鋁板,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械。
㈣卷附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3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瓦斯鋼瓶2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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