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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耀順
被移送人 廖智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1220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智爾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扣案之藤條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廖智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3日18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廖智爾於上開時、地手持藤條毆打曾勤榮,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曾勤榮於警詢之陳述。
㈡廖智爾警詢之自白。
㈢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和解書。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雙方已和解且不願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又扣案之藤條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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