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刑事-CCEM,110,潮秩聲,3,2022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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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潮秩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胡云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潮秩聲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為之處分(恆警分社字第11031672700 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則參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於上揭裁定正本於教示部分誤載得5 日內提起抗告等語,惟並不生法律上效力,此部分應由書記官另行處分更正,一併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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