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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潮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異 議 人 胡云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所為之處分(恆警分社字第110322501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設立屏東縣生命奇蹟護生協會,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飼養大量犬隻,長期於深夜不定時吠叫,妨害公眾安寧,經被害人陳春燕蒐集民國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之監視器影像,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屬實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且該錄音光碟僅是私人所錄製,又妨害安寧常為鄰居所檢舉,噪音須達到令人難以忍受者,始可成立妨害公眾安寧,然原處分機關並無證據得證明噪音之音量、持續時間、妨害安寧程度及來源是否為系爭建物等。
另原處分機關所查訪之黃啟逢、黃啟誠,與異議人關係不睦,原處分機關仍因查訪對象住所與系爭房屋之距離較近而採用其證詞,並不客觀。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妨害公眾安寧之證據不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不能認定異議人違法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行為人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不以噪音防制法第3條所定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
所謂公眾,乃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故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即為妨害公眾安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警詢中坦承系爭房屋內有飼養150隻成犬、20隻幼犬等語,佐以系爭房屋內深夜不定時傳出狗吠聲影響睡眠一節,業經陳春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周遭住戶李美靜、黃啟誠、黃啟逢(下稱陳春燕等4人)於原處分機關查訪所陳大致相符,自堪認定。
至被告雖提出徵詢其他住戶之訪問單為證,然從訪問單所載亦有住戶聽聞狗吠聲,並互核原處分卷內異議人查訪鄰居一覽表所示住所位置,可知上述遭妨礙安寧之人住所距系爭房屋均較近,而訪問單之人則相隔較遠,尚難僅以前述訪問單佐證異議人所陳非虛。
㈡參以異議人前於110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間,亦因相同事由,經陳春燕等4人檢舉、證述,並提出相關錄音為證,迭遭原處分機關裁處、本院駁回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潮秩聲字第3號(下稱前案)卷宗無誤,則從異議人本次並未敘明自前案裁處後有何改善措施,及本次及前案均有特定多數人具名舉報以觀,除堪認定上述噪音於相隔近4個月仍未改善,且上述之人既非均為異議人自承有所糾紛,應可排除私人挾怨報復,堪認異議人確有上述妨礙公眾安寧之情。
稽上各節,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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